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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年终奖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0-09-18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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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唐某,男,1986年3月11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深圳市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于2007年4月入职被申请人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7年4月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把申请人派遣到深圳邮政局上班,曾任邮政转运岗、邮政交接岗、邮政储蓄业务员,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6083.56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侵犯了申请人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履行,只在2016年6月27日向申请人发放2016年5月份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

1、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083.56元;

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年终奖工资3041.78元;

3、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793.56元;

4、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申请人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邮寄单等为证。

被申请人答辩称:

1、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6月27日向申请人全额发放2016年6月份的工资;

2、被申请人没有年终奖制度,申请人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

3、被申请人已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本案的律师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提交了工资条签收表、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列表等为证。

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的工资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是申请人5月份的工资还是6月份的工资?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年终奖进行了约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条显示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过申请人2016年5月的工资,同时申请人认可工资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是申请人6月份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行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另外,申请人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年终奖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549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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